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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数额不大的财物的定罪量刑问题

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数额不大的财物的定罪量刑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当涉及多次盗窃数额不大的财物时,定罪和量刑通常会依据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首先,法庭会考虑盗窃的次数和情节严重程度,以及被告人的相关前科和悔罪态度。其次,被盗财物的价值和影响也会被纳入考量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有可能会根据罪行情节轻重,综合考虑量刑情况,可能会采取缓刑、罚金或者短期监禁等方式。然而,每个案件都是独特的,因此定罪和量刑的具体情况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法律的适用而有所不同。

11月25日晚上,周某与刘某密谋后两人携带剪钳,盗剪梅县华侨城科技路国运酒楼后面的铜芯电线102米,价值609元人民币;同年12月8日,用同样的作案手法,盗剪梅县新城广梅路威泰酒楼后面的铜芯电线 46.4米,价值510元人民币;12月14日,又盗剪梅县新城梅塘西路康乐大厦后面的铜芯电线66.7米,价值427元人民币。合计价值1546元人民币(当地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是1000元人民币)。

二、分歧意见

关于周某和刘某的多次盗剪价值不大的铜芯电线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周某和刘某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三次盗窃的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且不能累加计算盗窃数额,故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周某和刘某属于“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多次盗窃”是指实施了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盗窃的行为,不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与否,都构成盗窃罪。周某和刘某一年内连续实施盗窃三次,故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周某和刘某三次盗窃累计1546元,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在追诉实效内,不论一次、两次还是多次,如果盗窃财物累计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就应该受到刑事追究。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周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要成立盗窃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标准,一是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是“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中周某和刘某三次盗窃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64条中的“多次盗窃”的情形?应否累加计算三次盗窃的数额?

(一)周某和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多次盗窃”的情形

“多次盗窃”是成立盗窃罪的情节标准,行为人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尽管其盗窃总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但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的人身危险性通过多次盗窃体现出来,不处理不足以预防和打击犯罪。为了控制打击面,基于刑事政策角度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对“多次盗窃”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可见,对“多次盗窃”有三重限定:(1)时间上必须在一年内;(2)空间场所必须入户盗窃或者是公共场所扒窃;(3)必须三次或者三次以上。本案中,周某和刘某一年内连续三次盗剪铜芯电线,但空间上既不是入户盗窃,也不是公共场所扒窃,所以周某和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多次盗窃”的情形。

(二)不应将周某和刘某三次盗窃数额累计

“数额较大”是成立盗窃罪的数量标准,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需要根据各地的经济不同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至2000元为起点,各个地方可以根据自身具体情况设定具体的“数额较大”数额标准,梅州地区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是1000元人民币。

盗窃数额的计算关系到罪与非罪,以及罪重与罪轻的认定,十分重要,关于数次盗窃行为的数额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第12项对多次盗窃的数额认定作出了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但是这一条规定存在歧义、不甚明确,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从语义上分析,可分为两个部分,即“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和“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两个部分是独立且相并列的,每一部分表述一个认定多次盗窃数额的情况。(1)“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实施了数次盗窃行为,数次盗窃行为均“数额较大”成立盗窃罪的,且各行为都在追诉期内,则应当将数额累计,以累计后的数额定罪量刑。(2)“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是指两次或两次以上盗窃的情况,如果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在其一年以内的前次盗窃行为,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进行定罪量刑。可见,只有数次盗窃行为均构成犯罪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将盗窃数额累计,否则不得累计计算。本案中,周某和刘某三次盗窃行为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根据高法《解释》,故不得累加计盗窃数额。

综上所述,本案周某和刘某在一年内三次盗剪铜芯电线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64条中“多次盗窃”的情形,且三次盗窃的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故不构成盗窃罪。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网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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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示评论内容(2)
  1. Todos Santos的加州旅馆2024-03-30 13:53Todos Santos的加州旅馆[海南省网友]202.0.123.14
    @南极人司法应该更重视犯罪背后的原因,对于多次盗窃的案件进行个案化的量刑判断,更符合情理。
    顶5踩0
  2. 南极人2024-03-25 13:53南极人[海南省网友]203.32.95.59
    这种情况下,量刑应该更注重惩罚和教育效果,避免频繁犯罪者屡教不改。
    顶1踩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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