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一起限制他人自由、逼迫缴费入会事件,其中涉及了对他人行为的强制性干预和侵犯个人权利的问题。在法律解读中,需要探讨此类行为在法律上的定性和责任归属。限制他人自由逼迫缴费入会可能触及多个法律领域,如民事法、刑法和行政法等。本文将围绕此案例展开分析,深入探讨相关法律法规和先例判例,以便为类似情形下的法律处理提供参考和指导。通过案例解读,能够帮助读者加深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解,更好地认识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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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金勇,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案情:
4月5日,王某、马某被骗入位于某小区的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主要负责人即犯罪嫌疑人冯某指派传销人员对王某、马某二人进行洗脑和人身控制,其间伴有辱骂、强迫暴食、言语威胁不准离开等行为,并要求二人缴纳入会费购买所谓的产品。后王某被迫向该传销窝点缴纳入会费1万余元,次日该1万余元由冯某交给上一级传销组织。王某缴纳费用后,冯某所在的传销窝点对王某、马某二人放松管制。4月14日,王某、马某择机逃出该传销窝点。4月2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冯某。
分歧意见:
对于冯某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组织、领导从事传销活动的窝点,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缴纳入会费1万余元,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冯某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客观上实施了辱骂、威胁不让被害人离开,并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但其在主观上依然是以非法传销为目的,仍是为传销组织谋取利益,不具有将被害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依法仍然应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冯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中,在初期查处该传销组织时,仅对具体参与拘禁王某、马某的关键人员进行了讯问、询问,参与一般性传销活动的其他人员已经劝离解散,且犯罪嫌疑人冯某虽为该传销窝点负责人,但实际上该传销窝点也仅为层级最低的传销组织分支机构。因此,本案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中“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构成要件。
冯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冯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并非以将被害人财物直接据为己有为目的,而是为了发展传销下线,仍是为传销组织谋取利益,且取得的财物也已被传销组织的上线占有,该行为与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不符。
冯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冯某以非法传销为目的,通过扣押被害人身份证件及手机、指使有关人员轮流看守等形式,非法限制两名被害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9天之久,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在整个非法拘禁期间实施的辱骂、强迫被害人暴食等意欲使被害人意志屈服的行为,可认定为“侮辱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该规定,对于被害人王某所缴纳的1万余元入会费损失,可以责令冯某予以退赔。